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关于印发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住建规〔2025〕3号

各区住建(和交通)局,各相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管理,保障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我局研究制定了《厦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5年6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档案,充分保障业主知情、决策、收益、监督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并为公共空间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的信息档案采集、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由业主自管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空间,是指小区业主专有部分以外,通过开展生产、经营、租赁等活动可产生收益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住宅物业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停车位、健身娱乐设施等地面公共场地,以及物业服务人员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架空层、结构转换层等室内公共建筑。

  第四条 建立厦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依法依规采集、管理、利用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逐步推行信息档案向非住宅物业小区延伸覆盖。

  第五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管理工作指导。

  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息档案采集

  第六条 公共空间信息档案应当包含住宅物业小区的名称、地址、竣工验收时间、建筑面积、楼幢数量和层数等小区基础信息,以及特定公共空间的性质、数量、面积、位置等详细信息。

  第七条 公共空间信息采用图文并用的方式呈现,并逐步运用VR、3D等先进技术手段。

  市物业主管部门编制公共空间信息采集标准和通用示范图例,确保所采集的信息版式、风格、标注等均实现简洁、清晰、规范、统一。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采集标准和通用示范,健全完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并建立、保管所承接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属于既有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移交的承接查验资料,结合现场查验情况,建立、完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前款移交的承接验收资料缺失、错漏或者不完整、不清晰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城市建设档案单位、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资源规划部门)等查阅、复制。

  属于本办法施行后新竣工交付入住的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会同建设单位,结合承接查验对公共空间进行确认,建立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第三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或者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时,一并向区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报送所承接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所承接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并办理相应交接手续。

  第十条 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半年结束后的次月内将所接收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电子信息档案报送市物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因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老旧小区改造等发生调整、变化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并于竣工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更新后的信息上报至区物业主管部门。

  利用公共空间从事经营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标注。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空间信息档案定期核实和校正制度。

  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监督检查工作,核实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所建立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是否完整、规范。发现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缺失、错漏或者不完整、不清晰的,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补充完整、调整修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存所承接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监督和相关部门、单位检查。

  第四章 信息档案利用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业主自治组织使用、处分所在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的重要依据;也是其充分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保障。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业主自治组织和业主有权查阅、调取所在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第十六条 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有权查阅、调取辖区内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将公共空间信息档案,按照通用示范图例可视化的要求,在本小区公示栏、楼幢门厅等醒目位置张贴等方式公开公示,并存档备查。

  业主发现所在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正。业主委员会拒不修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实并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拒不修正的,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整改不到位的予以信用扣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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