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相关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住宅物业小区管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我局结合全市物业公共收益“点题整治”实践成果,起草了《进一步保障物业业主参与权和监督权指导规则(征求意见稿)》、《厦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厦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等3份文件(详见附件1、2、3)。
现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如对征求意见稿有相关修改意见或建议的,请于3月24日下午下班前通过电子邮箱(邮箱:xmjsjwy@163.com)反馈至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物业管理处。
附件:1.《进一步保障物业业主参与权和监督权指导规则(征求意见稿)》
2.《厦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3.《厦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厦门市住房和建设局
2025年3月14日
(联系人:王工 联系电话:2204279)
附件1
进一步保障物业业主参与权和监督权指导规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物业业主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护物业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其他物业参与人的正当权益,推动物业服务管理水平的提升,根据物业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指导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主要适用于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专业化物业服务的物业区域。
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区域,可参照适用。
第三条 建筑区划(以下称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共同管理事项,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并依法在表决前、表决中、表决后进行公示公开。
公示公开遵循依法主动、充分知情、方便参与、有利监督的原则,采取在小区公示栏、楼幢门厅等醒目位置张贴以及发送手机短信、业主微信群等电子信息方式。
第四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依法负有公开义务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提供查阅: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五条 在物业服务管理活动中,物业小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开展物业服务管理政策法规的宣传,建立健全与业主经常化、常态化、制度化、规范化的沟通、互动机制,广泛收集、认真听取业主意见、建议,及时处理业主反映的问题。
第二章 业主参与和监督方式
第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利、实现共同决策,保障业主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基本形式。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经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
(二)发生重大问题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况。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业主大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
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公告日期不少于30日,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是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利、实现共同决策,保障业主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重要形式。
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7个工作日以前,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告业主委员会会议的内容和议程,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倡导业主委员会邀请三至五名业主代表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
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公告,公告日期不少于15日,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九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服务区域,业主行使共同管理权利、实现共同决策主要通过召开全体业主会议的形式。
第十条 倡导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将组织召开业主恳谈会作为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预备会议。
第三章 业主恳谈会制度
第十一条 业主恳谈会由业主委员会组织召开,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予以指导、帮助。业主委员会未及时组织召开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组织召开。
物业小区无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拒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 业主恳谈会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的时间召开。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未约定业主恳谈会召开时间的,可以在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前召开。
第十三条 业主恳谈会主要围绕以下事项通报情况、听取意见、沟通交流、探讨磋商:
(一)制定、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等;
(二)选聘、解聘、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三)制定、修改专项维修资金续筹方案、使用管理等专项制度;
(四)预算费用超过十万元或者占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老旧小区改造、增设电梯或者其他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活动;
(五)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六)制定、修改公共收益使用管理制度;
(七)物业服务管理实施情况、业主委员会工作情况;
(八)协调处理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重大邻里纠纷、物业服务纠纷;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参加恳谈会的业主代表人数,应当综合考虑物业服务区域规模、业主户数和会议场所等因素,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或由组织召集单位制定规则确定。业主代表应当热爱小区、公道正派、客观务实、担当负责,并具有广泛性、代表性。
第十五条 业主恳谈会应当邀请物业服务企业代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代表参加;可以邀请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代表、党风政风监督部门人员及媒体代表等参加。
第十六条 业主恳谈会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召开:
(一)会议筹备。组织召集单位做好会前准备,包括征集会议事项、遴选业主代表、确定会议时间地点议程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督促其于15日内完成;
(二)发布公告。组织召集单位在召开会议15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会议议程及有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和业主微信群进行公告(公告期持续到会议当日),并告知业主代表和邀请对象;
(三)组织召开。组织召集单位按照会议议程组织召开,做好会议记录、形成会议纪要并存档备查;
(四)接受监督。组织召集单位应当在会议之后5个工作日内将会议纪要在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进行公告,公告日期不少于15日,并可以通过移动通信等电子信息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五)后续办理。组织召集单位应当对业主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纠纷、问题等进行研究,建立清单、分解责任,逐一办理答复:属于意见、建议类的,要明确采纳意见并说明理由;属于纠纷、问题类的,要明确处理措施、处理期限。前述处理情况和结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全体业主。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指导、鼓励和支持业主委员会创新保障物业业主参与权和监督权的方式方法,纠正侵害业主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行为,督促业主意见、建议的有效落实,切实保障业主权利。
第十八条 各区、各街(镇)可结合本辖区实际,制定细化规则。
附件2
厦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收益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住宅物业小区公共收益管理,维护业主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合法权益,根据《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福建省住宅小区公共收益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产生公共收益的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收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收益,是指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利用住宅物业小区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和共用设施设备开展生产、经营、租赁等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包括但不限于:
(一)利用小区围墙、出入口、大门、建筑物外立面、楼道、屋面、电梯、外墙、道闸等所得的经营收入;
(二)利用公共场地、公共道路停放车辆,或利用公共场地摆摊、引进快递柜等产生的收入;
(三)利用业主共有的会所、游泳池、健身室、架空层等公建配套用房或者场地进行租赁或者经营产生的收入;
(四)公共收益利息收入;
(五)处置经业主同意报废的共有设施设备回收残值产生的收入;
(六)其他依法属于全体业主的收入。
第四条 公共收益依法依规由有权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本办法所称管理单位是指自行管理公共收益的业主委员会、依照合同或协议负责代收代管公共收益的物业服务企业,以及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的居(村)民委员会。
第五条 公共收益管理应当坚持专户存储、独立建账、公开透明、共同监督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处分或者挪用公共收益。
第二章 收益管理
第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管理事项,明确获取收益范围、管理方式、分配比例、账目公布、财务审计等内容,其中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管理费用支出应当符合《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不得超过公共收益的百分之三十。
第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经营、收益的使用和分配应当经过业主大会同意,并在物业服务合同或管理规约中作出约定。经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可自行经营住宅小区共有部分,也可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公共收益的分配比例。
第八条 住宅小区共有部分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经营的,委托经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期限;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经营的,合同期限不得超过业主委员会任期。
第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公共收益的使用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经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账户的公共收益可以用于维修和更新、改造住宅小区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等公共开支,也可以用于抵扣业主的物业服务费用、水电公摊费用以及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支出。
第三章 专户存储
第十一条 管理单位应当单独开设公共收益银行专户,并遵循账户独立、科目明晰、方便核对的原则设立。
不得以个人名义开设公共收益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实际收取、存储公共收益前开设银行专户。对于已经收取、但还未开设的,应当及时申请补建;对于已经开设、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30日内完成整改。
第十三条 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收益必须通过公共收益银行专户进行收支,禁止与其他账户共用。
第十四条 鼓励公共收益与首期专项维修资金、日常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在同一银行开设,方便资金调拨管理以及专户银行更好提供服务。
第四章 记账管理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规避记账责任。
第十六条 公共收益会计账簿应详细体现经营收支账目。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共收益经营收入,如停车收入、广告收入、占地收入、租金收入、赔偿或残值处理收入、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
(二)公共收益的支出和金额,如用于小区维修、更新、改造,小区活动经费,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以及物业服务企业计提的管理费用等;
(三)公共收益的结余和分配情况等;
(四)其他应当记录的财务信息,如虽未产生经营收支、但对业主共同利益产生影响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公共收益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记账管理。
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记账,也可以委托记账。对未设置会计机构或配备会计人员的,应当委托记账。
第十八条 鼓励实行委托记账,倡导通过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以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明确约定委托记账机构实施公共收益的记账工作。
第十九条 原则上,记账工作应当在公共收益收支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应确保内容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条 涉及会计账簿移交的,管理单位应当完整移交资料档案并办理相关交接手续。
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日起30日内,管理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公共收益及其经营收支账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或者上一届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时,物业服务企业或上一届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公共收益及其经营收支账目等资料完整移交新的管理单位。
对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应设置违约条款。
第五章 公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共收益涉及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的共同管理事项的,应当主动公示公开。包括但不限于:
(一)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章程,以及(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
(二)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经营管理合同或者协议;
(三)季度、年度经营收支情况,以及管理上发生较大变化的情况;
(四)记账或委托记账、审计核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共收益信息应当以文字、表格和清单的形式进行公示,包括但不限于收支总表、收支明细表、经营合同清单等内容,便于群众知情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管理单位应当采取线上线下方式,通过在小区公示栏、楼幢门厅、电梯等物业服务区域内醒目位置张贴,以及发送手机短信、业主微信群等电子信息的方式公示公开。
线上公示与线下公示的信息内容必须保持一致。
第二十四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月底前,将上一季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当年第四季度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时,应当将该年度公共收益的全年收支情况一并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30日。
业主有异议的,管理单位应当自异议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接受业主查询。
第二十五条 对于不再产生公共收益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置,并将相关结果按要求公示。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拒不公示或者未按规定公示收支情况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区物业主管部门,并指导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对其收支情况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就业主关心问题通过召开恳谈会的形式,保障业主的参与权和监督权,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应予指导、帮助。
第六章 专业审计
第二十八条 有产生公共收益的住宅物业小区,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审计,费用从公共收益中支取。其中:
(一)对有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其自行管理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管的公共收益进行审计;
(二)对无业主委员会但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委托对其代收代管的公共收益进行审计;
(三)对无业主委员会且无物业服务企业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委托进行审计。
对未按要求开展审计的,区物业主管部门要督促开展。
第二十九条 公共收益审计分为定期审计与专项审计。其中:
(一)定期审计。每5年内开展不少于1次,由管理单位就住宅物业小区公共收益情况组织全面审计,原则上,在审计周期内开展过全面审计的可不再重复审计。
(二)专项审计。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组织,针对业主委员会换届、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群众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等情形,可由管理单位或区物业主管部门组织专门审计。
第三十条 审计报告应当向全体业主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30日,并将审计结果在公示后3个工作日内报送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于审计发现的问题,管理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整改。逾期不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各区物业主管部门做好公共收益监督管理,并对全市公共收益管理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收益管理政策,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规范公共收益管理行为。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加强对公共收益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展公共收益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规范公共收益管理行为,调处公共收益纠纷。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的,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按本规定开立专户,或未及时进行账户变更或撤销的;
(二)拒不或未按规定公布、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开展清查、审计、移交的;
(四)侵占、损坏住宅小区共有部分的;
(五)其他有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于拒不移交或者侵占公共收益等涉嫌经济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行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查证属实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规定开立专户,或未及时进行账户变更或撤销的;
(二)拒不或未按规定公布、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的;
(三)未按规定对公共收益收支情况开展清查、审计、移交的;
(四)其他有侵犯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管理单位、委托记账机构等有关单位有挪用、侵占公共收益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六条 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要持续健全工作机制,畅通投诉渠道,及时受理和组织调查,确保群众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对于物业服务企业在公共收益管理中管理不力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定采取信用扣分、降低或取消已评定星级等措施。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附件3
厦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管理
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管理,建立健全信息档案,充分保障业主知情、决策、收益、监督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并为公共空间管理提供基础信息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福建省物业管理条例》、《厦门市物业管理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的信息档案采集、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由业主自管或者委托其他管理人管理的住宅物业小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空间,是指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可产生公共收益的场地或建筑。包括但不限于住宅物业小区内的道路、绿地、停车位、健身娱乐设施等地面公共场地,以及物业服务人员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门卫房、架空层、避难层、设备层、结构转换层等室内公共建筑。
第四条 建立厦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依法依规采集、管理、利用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逐步推行信息档案向住宅物业小区全部共有部分延伸和电子化。
第五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市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配合管理各自辖区内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第二章 信息档案采集
第六条 公共空间信息档案应当包含住宅物业小区的名称、地址、竣工验收时间、建筑面积、楼幢数量和层数等小区基础信息,以及特定公共空间的性质、数量、面积、位置等详细信息。
第七条 公共空间信息采用图文并用的方式呈现,并逐步运用VR、3D等先进技术手段。
市物业主管部门编制公共空间信息采集标准和通用示范图例,确保所采集的信息版式、风格、标注等均实现简洁、清晰、规范、统一。
第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依法依规采集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并建立、保管所承接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属于既有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承接物业服务时建设单位、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移交的承接查验资料,结合现场查验情况,建立、完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前款移交的承接验收资料缺失、错漏或者不完整、不清晰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或者城市建设档案单位、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资源规划部门)等查阅、复制。
属于本办法施行后新竣工交付入住的住宅物业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会同建设单位,结合承接查验对公共空间进行确认,建立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第三章 信息档案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或者物业承接查验备案时,一并向区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报送所承接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所承接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新物业服务企业。
第十条 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半年结束后的次月内将所接收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电子信息档案报送市物业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因维修、更新、改造或者老旧小区改造等发生调整、变化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新信息,并于竣工验收结束后三个月内将更新后的信息逐级上报至市物业主管部门。
利用公共空间从事经营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标注。
第十二条 建立公共空间信息档案定期核实和校正制度。
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监督检查工作,核实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所建立的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是否准确、到位。发现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缺失、错漏或者不完整、不清晰的,应当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予以补充完整、调整修正,并逐级上报至市物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妥善保存所承接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监督和相关部门、单位检查。
第四章 信息档案利用
第十四条 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是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业主自治组织和业主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在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的重要依据;也是其充分享有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保障。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等业主自治组织和业主有权查阅、调取所在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第十六条 区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有权查阅、调取辖区内住宅物业小区的公共空间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会同业主委员会将公共空间信息档案,通过在本住宅物业小区公示栏、楼幢门厅等醒目位置张贴以及发送手机短信、业主微信群等电子信息方式进行公开公示,并存档备查。
业主发现所在住宅物业小区公共空间信息档案与真实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修正。业主委员会拒不修正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核实并依法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拒不修正的,区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公共空间信息档案确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信用扣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